为进一步加强若羌县国有农用土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严厉打击非法开荒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妥善处理土地开发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把握界限、分类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自治州农用地管理相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拟定《若羌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现就该稿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4年7月11日前以传真或书面形式反馈至若羌县自然资源局。传真及书面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或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996-7100386;传真:0996-7102042;联系地址:若羌县信合大厦10楼)
附件:《若羌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
若羌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7月2日
若羌县国有农用地管理意见(征求意见稿)
若羌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5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资金保障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若羌县国有农用土地管理,补齐政策漏洞,有效化解土地开发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把握界限、分类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退耕还林实施条例》和自治州农用地管理相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本意见适用于若羌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用地,包括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证》《水土开发许可证》《林权证》《造林协议》的土地,设施农业用地,无批准手续的农用地。
第三条【管理原则】一是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二是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结合不同时期土地资源开发政策及国有农用地管理的相关政策,根据国有农用地实际情况,保持政策连续性、协调性,稳妥有序地解决国有农用地管理使用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情节严重的,依法打击。三是坚持研判分析、分类处置。制定分析研判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依法依规,逐宗研判分析、逐宗制定处置意见,推进国有农用地规范化管理。
四是坚持有偿使用、应收尽收。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依法依规,应收尽收,保证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国有资产不流失,实现农牧民增收,共同富裕。五是坚持严格管理、高效利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守住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科学合理使用土地,引导农民实施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逐步达到条田化、规模化、产业化、机械化,节约集约循环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县自然资源局要科学引导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负责向各乡镇提供全县国有农用地面积、坐落、四至等基础资料,配合乡镇做好国有农用地租赁金收缴工作,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联合相关部门和乡镇妥善处置耕地“非农化”问题,对常年不交或拒交国有土地租赁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农用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加强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五条【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布局选址、用地标准指导和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审查,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联合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乡镇妥善处置耕地“非粮化”问题,同时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管理职能,督促辖区内地膜使用者及时回收农田废旧地膜,每年地膜使用地块地膜回收达到85%以上。降低农田地膜残留量,减少白(黑)色污染。
第六条【各乡镇职责】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对辖区内国有农用地管理及土地租赁金的收缴工作负有属地责任,乡镇应当建立国有土地租赁金收缴台账,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收缴情况。国有土地租赁金收费标准按50元/亩进行收缴,水资源费收缴标准按现行标准0.4元/m3进行收缴,若收费标准发生变化,则按照新规定执行。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层层签订《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动态巡查,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问题进行整改,定期向上级报告耕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水利部门要加强水政管理,坚持以水定地、水土平衡的原则,严格审批取水许可;电力部门要加强供电控制,对申请用电的国有土地开发者供电前与水利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对其手续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承租单位(人)职责】承租单位(人)是国有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人),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利用承租的国有农业用地,依法依规建设农用设施,保护和管理承租的国有农业用地;
(二)落实承租国有农业用地的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处置并报告安全隐患情况;
(三)依法按照国有农业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其他相应义务。
第三章资金保障
第九条【资金保障】国有农业用地提质增效、管理和保护等相关经费由县财政保障,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条【租赁期限】国有农用地原则上按租赁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主体】国有农用地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乡镇负责日常巡查和安全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县域范围内国有农用地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合同保障】凡取得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依照法律必须按规范合同文本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自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国有土地租赁金和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国有农用地严禁擅自改成建设用地或从事非农化建设,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耕地“非农化”“非粮化”。
第十四条【农用地使用权转让】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所在乡镇、县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审查通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抵押:
1.按土地登记程序依法进行登记的;
2.依法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3.已按合同约定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4.已缴清国有农用地租赁金、水资源费及其他相关税费的;
5.土地权属无争议的。
国有农用地转让需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到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超批准开发土地及无批准手续的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超批准开发及无批准手续开发的国有农用地以“三调”成果为统一底版,以国土空间规划及“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为依据,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将超开国有农用地在“三调”数据库及“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中进行查询,应当符合以下办理原则:
1.对“三调”数据库中为耕地,且实际不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不是防护林的国有农用地,以及划入耕地保护红线的国有农用地,按照耕地进行管理。
2.对已依法登记的国有农用地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现的超开行为,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原土地证所附宗地图、历史影像、最新勘界结果等技术手段进行事实判定,经判定由测绘误差造成的超开情形,不予处罚,以最新勘界面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移登记。
3.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超开行为,将违法线索移交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处理,对开发者予以处罚后督促其补缴历年欠缴的水费及国有租赁金,由土地所在乡镇、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审,上报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程序依法依规办理登记手续。
4.对实际现状土地用途与“三调”成果不符,占用生态红线、河湖岸线、公益林等情形的超开行为,限期恢复土地原貌,情节严重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已开发正在耕种且无批准手续的土地,按实测面积移交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进行处理,由本人提出申请,县自然资源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验收合格的,按照土地开发使用年限收取土地租赁金和水资源费,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给予办理登记。对拒不配合申请验收、不履行缴纳租赁金和水资源费义务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加强管控,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不予办理登记并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对收回土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土地收回程序,对各类型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收回的土地,做好土地收回前权属调查工作,防范土地收回后权属争议案件发生。建立收回土地台账,与各乡镇建立稳定的联动机制,收回土地后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土地所在乡镇行政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保土地收回后的有效利用,对经论证无法稳定耕种的收回土地,有序退耕。
第十七条【对持有《水土开发许可证》的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对已办理《水土开发许可证》且目前一直在耕种的国有农用土地,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补交历年欠缴国有土地租赁金、水资源费及相关费用,在用水总量指标内符合水资源配置且供需平衡的情况下,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乡镇、农业、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按实测面积依法定程序进行土地首次登记,登记过程中存在超开情形的参照本章第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对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对已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申请变更登记时,实测面积少于证载面积的。在交清历年土地租赁金、水资源费的前提下,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实地勘测面积办理变更登记和征收国有土地租赁金。登记过程中存在超开情形的参照本章第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对持有《林权证》的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
1.根据自治区下发的《关于做好林权证办理不动产证书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县林业和草原局督促权利人更换不动产证书,从办理林权证或不动产登记手续之日起按照我县国有土地租赁金收缴标准依法缴纳国有土地租赁金。
2.对已办理《林权证》的农用地,存在超开行为的,参照本章第十五条进行处理。
3.县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和各乡镇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对国有农用地红枣种植户加强枣树修剪、施肥、灌水、病虫害防控等田间管护技术培训,提高红枣品质,确保红枣产量。对枣树地和防护林撂荒,管理松散,造成林业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林业和草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进行处理。
4.国有农用地确权登记时将已列入退耕还林工程的地块确权登记为林地。退耕还林地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管理。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林权类、草原类),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对持有《造林协议》的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
1.对已履行《造林协议》相关条款,且达到验收条件的,由林业和草原局验收通过,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登记。
2.经依法批准、签订《造林协议》的土地,对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由县林业和草原局按照《造林协议》约定条款或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并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置。
3.对《造林协议》形成的耕地,由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到图斑,按照耕地进行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利部门督促相关权利人补缴历年欠缴国有土地租赁金、水资源费等相关费用后,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乡镇、农业、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按实测面积依法定程序进行土地首次登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对按“零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
2004年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9号)。2009年6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新政发〔2005〕65号和新政办发〔2004〕9号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09号)发布后该件停止生效。该文件废止后原以“零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户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需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解决此类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对此类土地的规范化管理意见如下:
1.按“零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原合同约定的70%农业用地部分按农用地进行管理,相关权利人在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换证登记手续,重新签订“国有农用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原合同约定的50年使用年限变更为20年,使用期限按原合同起始时间起算。
2.国有土地租赁金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现行规定缴纳国有土地租赁金。
3.按“零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涉及征收时,已履行原合同义务建设30%商业开发的农户,地面附着物按照现行土地征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土地不予补偿、已履行原合同义务建设70%农业种植的农户,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按照现行土地征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未履行原合同建设义务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国有农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农业用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巡查监管】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各乡镇耕地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督促各乡镇和承租单位落实管护责任,形成年度报告上报县政府的长效监管机制。
各乡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国有农业用地的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国有农业用地上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和乱倒余泥渣土、垃圾等行为,及时向所辖行政村通报巡查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农地转用及征收】公共利益项目需要占用国有农业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在租赁期限内,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原因造成国有农业用地环境污染的,承租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破坏农地】占用国有农业用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农业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所在乡镇进行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公共服务类、设施农业用地类房屋由国土资源执法大队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骗取土地使用权】承租单位通过行贿、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权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地上相关附着物和农作物不予补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污染农业用地的责任】污染国有农业用地环境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治理改良、恢复原状,涉及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人员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农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职务违法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承租单位责任】承租单位违反本规定或租赁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出租方可依法解除该地块的租赁合同;构成违法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意见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解释主体】本意见由若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